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源庸即羅源俊 代 理 人 李靜華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由人力派遣公司即智誠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環球公司)上班,但伊至聯想環球公司上班不久,主管即認為不適任而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離職。又伊與未婚妻訂於108 年11月23日結婚,籌備婚禮及日後生活支出亦有所增加。故伊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延期清償1 年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羅源庸即羅源俊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8 年4 月15日確定,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12 元,第72期清償1 萬329 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第三人頤品大飯店成立之喜宴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且債務人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7 期,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8頁、第30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