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3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雅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安生 人 相 對 人 王貝云 相 對 人 温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92,000 元,到期日民國108 年4 月1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08,6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