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鄭博修 相 對 人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樓美美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573759、573760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