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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71號

聲請人
先端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建生(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三七一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本文亦有明定。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先端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端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水公司)之董事長皆為周業昌,由周業昌代理先端公司向山水公司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由周業昌再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山水公司為代理行為,即違反雙重代理之禁止。又山水公司並無副董事長,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山水公司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再查,丁建生為山水公司之董事,是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山水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山水公司於非訟程序中之權益,故由丁建生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山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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