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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731號聲 請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相 對 人 宏醫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温宏星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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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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