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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

聲請人
香港商宸盛光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世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世宏簽發之本票1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108 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108 年4 月30日,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視為未記載,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發票日期後始得提示。茲票載發票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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