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梁秀芬
相對人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6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79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3 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9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