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彬
- 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相對人
- 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
簡于甄
葉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萬4,1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