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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曹甄秝
相對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相對人
劉家昌

      周書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22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4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812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6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5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1276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7 月23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345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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