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棟樑
- 相對人
-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謝鎮宇
- 相對人
- 鈜亞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佑宸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 年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民事裁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99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