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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相對人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鎮宇
相對人
鈜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佑宸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 年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民事裁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99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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