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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梁秀芬
相對人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確定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47,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7,725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 │ │第57條由聲請人預││ │ │ │納1/2。 ││ ├─────────┼────────────┼────────┤│ │證人日旅費 │ 1,650 │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26,448 │由相對人預納 │├───┴─────────┼────────────┼────────┤│ 總 計 │ 55,823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 4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29,375元【計算式:27,725+1,650=29,375】。 ││⒊聲請人應負擔: ││ ⑴原第一審判決諭知:294 元【計算式:29,375×(100-99)%=394】。 ││ ⑵第二審判決諭知:1,745 元【計算式:29,375×99% ×《(50-47 )/50 》││ =1,745 】。 ││ ⑶合計:2,039元【計算式:294+1,745=2,039】 ││⒋相對人應負擔:27,336元【計算式:29,375×99%×《47/50》=27,336】。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⒈承上所述,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26,448 元。 ││⒊聲請人應負擔:1,587 元【計算式:26,448×《(50-47 )/50 》=1,587 】││ 。 ││⒋相對人應負擔:24,861元【計算式:26,448×《47/50》=24,861】。 ││㈢兩造分擔方式: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55,823 元。 ││ ⑴聲請人已預納:29,375元。 ││ ⑵相對人已預納:26,448元。 ││ ⑶聲請人應負擔:3,626 元【計算式:2,039+1,587=3,626】。 ││ ⑷相對人應負擔:52,197元【計算式:27,336+24,861=52,197】。 ││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5,749元【計算式:29,375-3,626 =25,749】││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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