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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田鳳桐
相對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龍泉
相對人
相對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明忠
相對人
相對人
卓培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4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等4 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3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所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 萬1,800 元係重複列計,所提之單據係所繳27萬2,500 元鑑定費之一部收據,應予剔除;而所稱提存費500 元、執行費3 萬240 元、謄本費1,020 元、課稅資料服務費1,500 元及地政規費260 元等之請求,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支出,自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31,504 │由聲請人預納 ││ │ │ (92,872+38,632)│ ││ ├──────────┼────────────┼────────┤│ │鑑定費 │ 275,000 │由聲請人預納 ││ │ │ (2,500+272,500 )│ ││ ├──────────┼────────────┼────────┤│ │鑑定費 │ 37,500 │由相對人預納 ││ │ │ (2,500 +35,000)│ ││ ├──────────┼────────────┼────────┤│ │鑑定報告複製費 │ 6,000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30 │由相對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上訴) │ 93,867 │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用(附帶上訴)│ 57,633 │由相對人預納 ││ ├──────────┼────────────┼────────┤│ │鑑定人日旅費 │ 560 │由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602,594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 分外,由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 煙等4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74,347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3,779,817 元部分勝訴││ ,就9,794,530 元部分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中6,217,789 元提起一部上訴。││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3,779,817 元全部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認逾2,741,59││ 4 元部分廢棄確定。是以,訴訟標的1,038,223 元部分【計算式:3,779,817 -││ 2,741,59 4=1,038,223 】已遭廢棄確定。 ││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450,534 元【計算式:131,504 +275,000 +37,500+6,0 ││ 00+530 =450,534 】。 ││ ⑴第一審除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416,075 元【計算式:450,534 ×《(13,574││ ,347-1,038,223 )/13,574,347 》=416,075 】。 ││ ⑵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34,459元【計算式:450,534 ×《1,038,223/13││ ,57 4,347 》=34,459】。 ││⒋聲請人應負擔: ││ ⑴第一審除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312,056 元【計算式:416,075×(100-25)%││ =312,056 】。 ││ ⑵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34,459元。 ││ ⑶合計:346,515 元【計算式:312,056 +34,459=346,515 】。 ││⒌相對人應負擔: ││ ⑴第一審除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 ││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4 ││ 人應連帶負擔104,019 元【計算式:416,075 ×25% =104,019 】。 ││ ⑵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0 元。 ││⒍兩造分擔方式: ││ ⑴聲請人已預納:412,504元。 ││ ⑵相對人已預納:38,030元。 ││ ⑶上開相對人等4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5,989元【計算式:412,504 -346,515 ││ =65,989】。 ││㈡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55;餘由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 忠等4 人連帶負擔。 ││⒉承上所述,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6,217,789 元提起一部上訴。 ││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94,427元【計算式:93,867+560 =94,427】。││ ⑴聲請人應負擔:51,935元【計算式:94,427×55%=51,935】。 ││ ⑵相對人應負擔: ││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忠等4 ││ 人應連帶負擔:42,492元【計算式:94,427×(100-55)% =42,492】。 ││⒋兩造分擔方式: ││ ⑴聲請人已預納:94,427 元。 ││ ⑵相對人已預納:0元。 ││ ⑶上開相對人等4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42,492元【計算式:94,427 -51,935 =││ 42,292 】。 ││㈢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陽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3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0;││ 餘由聲請人負擔。 ││⒉承上所述,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3,779,817 元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57,633元。 ││ ⑴聲請人應負擔:11,527元【計算式:57,633×(100-80)%=11,527】。 ││ ⑵相對人應負擔: ││ 相對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等3 人應連帶││ 負擔:46,106元【計算式:57,633×80%=46,106】。 ││⒋兩造分擔方式: ││ ⑴聲請人已預納:0 元。 ││ ⑵相對人已預納:57,633元。 ││ ⑶聲請人應賠償上開相對人等3 人11,527元【計算式:57,633-46,106=11,527││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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