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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巫國榮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法人巫國林巫芊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巫國榮 人           3 相 對 人 巫國林 相 對 人 巫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016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萬2,01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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