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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徐秀娟
相對人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沛即鄭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6 萬9,898 元之本息,依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423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8,42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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