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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葉黃伸號
  • 被告
    張睿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葉黃伸號 相 對 人 張睿宸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睿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睿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2,085 元,鑑定費1 萬元,應由相對人張睿宸負擔百分之七即3,646 元,相對人張睿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核無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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