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國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60 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