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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楊適增
聲請人
廖易瑞
聲請人
李官星
聲請人
林雅琪
聲請人
黃怡靜
聲請人
鄭小雅
相對人
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相對人
胡鴻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楊適增、李官星、黃怡靜、鄭小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125 號調解成立。而聲請人廖易瑞、林雅琪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廖易瑞、林雅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8000191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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