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連淑凌
- 相對人
- 吳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判決諭知計算為3,120元(計算式:20800×15%=312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雖主張已將其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費用及利息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即非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