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彬 相 對 人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