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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辰冬
相對人
廣誠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順善
相對人
相對人
陳順善
相對人
何麗鴻
相對人
陳柔涵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存字第八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 萬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8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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