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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法定代理人
王雅嬋
相對人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6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29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7 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800016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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