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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林裴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7,000 元為行使權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15 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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