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周柏成
- 相對人
- 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劉鳳嬌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賴裕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劉鳳嬌、賴裕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爰予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