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相對人
- 闕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合計53,683元。至聲請人另主張之民國105年1月7日所繳納裁判費1,550元,105年2月18日所繳納複丈費8,300元,及105年4月13日所繳納複丈費3,200元,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列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0元(計算式:53683×3%=161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