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德昌
- 原告余高惠美、余家軍
- 被告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余高惠美 代 理 人 余家軍 相 對 人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撒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8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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