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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告
BIOLOGIX GROUP LIMITED(巴羅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告
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自萬
訴訟代理人
高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肆佰陸拾玖點參貳元,及其中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參拾肆點陸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參拾肆點陸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之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1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準據法為我國法。又被告公司之登記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簽訂原證1 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內容分別於106年8 月16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0日、107 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貨款之半額,並於107 年7 月31日給付剩餘半數之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有美金4 萬2,469.32元尚未給付,原告一再追討,並於108 年1 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儘速給付貨款,被告僅於108 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短時間內無力付清貨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2,469.32元,其中美金2萬1,234.66元之利息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另美金2萬1,234.66元之利息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誤,誠心想與原告解決,希望他們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貨及欠款明細、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108年1月28日律師函、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高玉龍108年2月11日電子郵件等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貨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8、2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萬2,46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半數貨款,並於107 年6 月31日前給付剩餘半數貨款(北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就各半數貨款自清償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半數貨款美金2萬1,234.66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剩餘半數貨款美金2萬1,234.66元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2,469.32元,及其中美金2萬1,234.66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2萬1,234.66元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167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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