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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錫証謝佳純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盤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秀蘭
被上訴人
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謂:被上訴人應完成的事項,包含「土建檢測」,被上訴人卻未辦理,應扣減相當金額,原審法院未予考量,判認上訴人應給付全部金額2萬4,000元,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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