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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古振暉方鴻愷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上訴人
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規定。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不服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未提出理由書,以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與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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