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燕薰
- 被上訴人
-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惠,嗣變更為李燕薰,並由其具狀提出上訴(本院卷第12-13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彼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爭議,是本院107 年司促第5603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又被上訴人完工品質屢未通過審查委員之評核,經當時之環保委員協助補強,其請求之報酬金額應有協商空間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 年9 月27日新北淡工字第1072271853號函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14-15 頁),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