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雲雯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7年9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因受告知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寶嘉麗)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伊每個月遭被上訴人扣款9,000元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