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上 訴 人 方耀慶 被 上訴 人 陳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以伊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報名參加上訴人即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方耀慶(下稱方耀慶;與裕豐公司合稱上訴人)開設之法拍課程且已繳交學費5 萬6,640 元,因伊未曾參加正式課程,並業於同年6 月10日要求退費,依約得請求退還7 成學費即3 萬9,648 元為由,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裕豐公司給付3 萬9,468 元(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裕豐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已約明「總共上過兩堂課就不得退費」(下稱系爭約款),且未特定課程之名稱、內容,文字上並無解釋空間,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約款無效,竟未加論理及解釋,逕認被上訴人參加之2 次活動非屬系爭約款所指課程,脫逸契約文義且違反當事人真意,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與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內容有重大矛盾與錯誤云云。然原審並未為方耀慶敗訴之判決,方耀慶自無上訴權,乃其竟提起上訴,已非合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核上訴理由所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參與之2 次活動非屬系爭約款所定課程乙節,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當事人契約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非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又所指原審未為論理及解釋、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依前開說明,復非得據此逕謂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末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抗辯第三人曾以近乎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請裕豐公司退費,經另案即本院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士小字第500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裕豐公司無須退費,其已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該判決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遍覽原審卷宗,均未見有關上訴人是項抗辯之記載,亦無另案判決附於卷內,故此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況當事人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猶無從以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納不同見解之理由,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