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陳立偉
- 被上訴人
-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寄送存證信函為催告履行契約債務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以訴外人許世賢而非被上訴人為收件人,然許世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應受送達人,應認伊催告履約及解約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且許世賢亦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寄送存證信函給伊,回覆稱已接獲伊催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不斷表示有收到伊催告及解約意思表示。原判決竟以伊未依法向被上訴人催告履約為由,判決伊敗訴,實難甘服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對於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催告履約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