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宗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被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建置太陽能系統工程之公司,承攬被告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泓筌公司、海利普公司)共同發包之高清惠養雞場第一期、高清惠養雞場第二期、福壽一場及福壽二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泓筌公司出名與原告簽署,嗣後之追加工程則係由被告海利普公司出名向原告提出採購單而為追加,雙方並約定被告泓筌公司與海利普公司共同負擔所有契約義務,原告亦得向任一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2公司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原告業將上 開工程均施作完畢,惟經催告,渠等迄今尚有合計新臺幣3,472,439元之工程款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爰根 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有關系爭工程,經原告與被告泓筌公司簽署承攬契約,有關系爭追加工程,則為原告提出追加報價單後,經被告海利普公司提出採購單而為追加,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4份(本院卷第18-59頁)及追加報價單、採購單(本院卷第60-6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泓筌公司與海利普公 司係共同發包,僅被告泓筌公司出名簽署承攬契約、被告海利普公司出名提出追加採購單等語,揆諸被告泓筌公司與海利普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郭明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海利普公司又係就被告泓筌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提出追加採購單,非無憑據。再者,系爭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工程之追加,除非兩造間於嗣後的追加報價單及採購單另有約定,發生後約變更前約之效果,原則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條款自亦一併適用於系爭追加工程,此觀原告於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報價單,亦載明付款條件「按原合約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亦明。查上開承攬契約4份,其第24條均明文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 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解決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24、34、44、55頁),且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及採購單,復無排除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承攬契約及追加報價單、採購單,向被告泓筌公司及海利普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況且,縱使認為上開承攬契約僅係原告與被告泓筌公司所簽署、原告對被告海利普公司之訴部分不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惟因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2公 司對系爭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若僅將原告與被告泓筌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優先移送於合意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將發生割裂審理之結果,基於對兩造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並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本件訴訟應全部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為管轄。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