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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作,被告迄今尚有原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68萬7,191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經核,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工程合約相關爭議之第一審合意專屬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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