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6 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保證金。而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應誠意協商解決,若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合建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