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馬傲霜絲鈺雲林靖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周業昌

  • 原告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6 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保證金。而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應誠意協商解決,若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合建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忠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