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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告
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鎮榮
被告
冠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兩造間關於校園福音團契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就已受領之工作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負償還責任,及就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已計價部分15%保留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依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由雙方先行友好協商,若協商後仍未能解決該爭議,雙方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採購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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