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凱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陸翰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虹輝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逵賢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汪逵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9-5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Apple A13 機電空調給排水工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34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追加民法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44元,及其 中1,749,344元自108年3月21日起,暨其中29,00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是原告追加民法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驗收及保固保留款229,000元本息,與原請求之 工程款均係因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5次計價之工程款1,549,344元(含稅)及驗收、保固保留款229,000元,而被 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遲延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情事,致其受有2,971,067元之損害,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 上開款項,並提起反訴。是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而有所請求,被告並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抗辯,兩者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及松仁路口A13區(即遠東百貨信 義店),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電氣系統工程(含弱電〔A〕工 程、「給排水系統工程」及「空調系統工程(含VRV系統配 管)」(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核定4次工程 進度估驗計價,並扣除驗收及保固保留款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詎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第5次工程進度估驗計價,並依據 被告核定之107年10月「Apple-2凱穎請款結計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49,344元(含稅)及驗收、保固保留款229,000元,被告收受該發票後卻拒絕給付,經原告以新興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 催告其履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179條、第18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8,344元 之本息,並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44元,及其中1,749,344元自108年3月21日起,暨其中29,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陽信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試算表為被告內部討論文件,未以任何形式發出予原告,自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被告未曾與原告合意以系爭試算表所載第5次計價金額1,475,566元以90%計算,原告未舉證第5次計價項目係由原告完成,及被告同意其 進行第5次計價請款;縱認系爭試算表允許原告請款,原告 可得請款金額應為建議本期放款百分比90%欄之加總1,328,0 10元。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保固保留款係為原告施工缺失之擔保,原告既未完成工作,有出工數不足之瑕疵,且兩造業已協議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在請求驗收及保固保留款。再者,原告自107年8月下旬起即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供充足施作人力,經被告催促仍未補足人力,被告僅得與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陸翰修討論後雙方達成協議,自107年9月起由原告支付由被告調度到場之點工費用,以補足系爭工程人力缺口以追趕落後之施工進度。原告未補足施作人力致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延宕,兩造僅得於107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既未提供充足人力生遲延之情事,並同意支出被告調度到場點工費用,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自應扣除被告支出107 年9月至11月調度自營工班及外調點工共計2,839,525元。至被告因原告遲延而受有支出調度自營工班及外調點工共計2,839,525元損害,並代墊材料費用110,542元,且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受有罰款21,000元損害,並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工程款及驗收、保固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上開遲延情事,致反訴原告受有調度自營工班及外調點工支出2,839,525元 損害,反訴原告並代墊材料費用110,542元。又反訴被告違 反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安全衛生規定,致反訴原告受有罰款21,000元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9條、第497條及第5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1,067元,並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判決。。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067元,及自110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點工卡之真正性,且該點工卡與付款請示單及統一發票均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亦未特定何項工作內容係原告所遲延之項目反訴,反訴原告未舉證其調度自營工班及外調點工支出2,839,525元係為追回落後進度所支出。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 告為其代墊材料費用110,542元,且該費用均與系爭工程無 關。再者,反訴被告否認違反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安全衛生規定,致反訴原告受有罰款,且該罰款單據非系爭工程之文書,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63-64頁) 一、兩造於107年4月24日簽訂「Apple A13 機電空調給排水工程」承攬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及松仁路口A13區(即遠東百貨信義店),由原 告為被告施作「電氣系統工程(含弱電〔A〕工程、「給排水 系統工程」及「空調系統工程(含VRV系統配管)」(即系 爭工程)。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核定4次工程進度估驗計價,並扣除驗收 及保固保留款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三、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第5次計價之工程款1,549,344元(含稅),並請求返還驗收及保固保留款229,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本文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依標單所載工程項目按當越實際施工進度估驗計價。」同條第1 項約定:「工程款:90%依甲方核定每期完成進度估驗,以月結方式支付自付款日起(50%極期票,50%30天期票)」, 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已就107年9月至10月第5次計價進行估驗,計價款項為147萬5,5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試算表僅係內部討論之文件,並非係最終核定之版本云云,然查,參以被告提出系爭試算表之完整文件(見本院卷四第40-42頁),訴外人 原告員工朱世明將系爭計算表作為附件,並以主旨「呈A13 機電包凱穎公司解約事宜,請鑑核」簽辦簽呈1紙,送交單 位主管訴外人原告員工陳美妙簽核;陳美妙於首頁簽呈之說明欄下方填載:「茲依朱協理提供之數據,建議將凱穎9~10 月兩期估驗款多保留10%,至12月底工程進度大致達標,再予放款(屆時以工地通知為準),如下說明,本期估驗1,475,566,暫多保留10%-147,557,原約保留款10%-132,801, 代墊材料搬運-110,367,本期實付:1,084,841(未稅)-工安罰款21,000=1,063,841,發票溢開部分,請以折讓方式處 理。以上建議,敬請核示」,復經訴外人原告總經理高獻能簽核,並批示「⒈仍會控制於原發包金額內;⒉呈核」,是由 上開簽呈內容可知,107年9月至10月第5次計價之估驗,業 由朱世明確認估驗款為1,475,566元,並經陳美妙、高獻能 確認無誤;再佐以原告曾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品名為「工 程款」、金額「1,475,566」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原告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證人被告員工陸翰修證稱:第5次計價是被告員工周宜潔到現場跟我們核對已 經施作的項目,現場計價在107年10月31日已經完成,計價 金額1,475,566元是兩造在現場核對出來的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75頁),顯見被告確時有指派員工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辦理原告施作項目於107年9月至10月第5次計價之估驗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107年9月至10月第5次計價之估驗款為1,475,566元(未稅)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次計價之工程款1,549,344元(含稅,即1,475,566×1.05=1,549,344,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驗收及保固保留款229,000元云云,惟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驗收:8%業主驗收通過後,以月結方式支付自付款日起(50%極期票,50%30天 期票)」、同條第3項約定:「保固:2%自業主驗收通過後保固期滿,支付自付款日起(100%即期票)」(見本院卷一 第1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辦理驗收,亦未證明經驗收後保固期滿1年,況證人陸翰修證稱:原 告在107年10月底有跟朱世明協調退場事宜,原告做到一定 進度後即可退場,原告後來有退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可能辦理後續驗收、保固之事宜,是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或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驗收及保固保留款229,000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有人力不足及遲延情事,應按第5次計價之90%計算,並扣除被告自行點工及代墊款項2,839,5 25 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工程進度? ⒈參照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僅於第4條約定「加班趕工:本 工程須配合業主進度加班趕工時,乙方須配合辦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4頁),契約其餘內容並無工期之約定。 ⒉被告雖抗辯朱世明有將工程進度表交予陸翰修,可知兩造有約定工期云云,並提出工程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業經原告否認,參以被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 ,並無記載系爭工程名稱,僅具體工項之預訂起迄時間,進度表上亦無任何人員簽核,尚難據以認定該進度表即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期約定。被告雖抗辯:其工務經理廖清義於107年5月2日將施工進度表傳送至陸翰修在內之LINE通訊群組,提醒施工廠商提早安排人力部屬及進場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原 告固有爭執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惟LINE對話群組成員即被告員工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其手機內該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確認與被告提出影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並當庭請陳美妙將對話紀錄之備份檔案當庭傳送至書記官公務信箱,再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61-212頁),是該對話內容業經被告證明為真正。又參 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廖清義於107年5月2日表示:A13更新後進度表請協力廠商看一下進度表,及安排人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證人陸翰修 並證稱:我有看到廖清義該則訊息,廖清義提供的檔案內容不僅止於原告要施作的項目,還有包含其他非原告施作的項目,後來也沒有按照廖清義的檔案所載進度來作安排,因為內部有些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原告 雖提出107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然原告並未提出廖清 義於該日傳送之進度表,本院無從審認訊息傳送之進度表內容為何,且依證人陸翰修證述可知,該進度表不僅有原告之施作項目,尚有其他廠商施作項目,則兩造是否有合意依該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約定,自有疑義。況被告自陳:其已於107年(被告書狀誤繕為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將前開工程進度表傳送至陸翰修在內之LINE通訊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倘兩造於107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有約定工期,被告何以 遲至同年9月傳送工程進度表,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工期 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現場立有白板,上有記載工程進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業經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白板照片內容並無 從得悉白板所放置位置、是否為被告所知悉、是否為兩造約定依白板內容作為系爭工程合約進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㈡原告於107年9 月、10月、11月間是否有因出工人力不足,致 系爭工程發生延宕情事? ⒈被告雖抗辯其曾數度提醒原告有人力不足,應指派充足人力云云,被告並提出以下LINE之對話內容: ⑴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37分:「你的人力計劃請速安排,該辦證的趕快辦,九月十月看你表演,請認真面對,並提出計劃,我們來討論一下。明天星期天二下午,可以來一趟嗎?」(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⑵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6分至下午3時41分:「今天前場開 放施工,你的電工只來六位。沒開放前六位,開放後還是六位。你在開什麼玩笑。 搶時間要工班進來,而不 是趕了一邊,把另一邊就沒人。不是要虹輝來配合你。跟你講的增補人力最少二個月,前天還提醒你。請你趕快提出方案。…你的水包中午退場做。請說明原因。且標很明確,9/11要把會議室的雨排連接完成。… 你可以 好好想你要怎麼完成這個案件嗎? A5你也不能放。這 個才開始要衝刺。全場線槽9/20要做完。9/20後準備開始拉線,不要跟我說你跟你領班都有討論,但到目前為止完全沒作為。…圖面是有的,現場依現況調整。你們的施作有問題,我們工程師隨時奉陪,解決問題。但進度不是在圖面,是要有人去做才知道問題在那。業主的變更都有,難道我也說搞清楚再來嗎?你說人會增加已經聽很久了,什麼時候加?加多少人?我要的是這個答案。我才能安排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⑶107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1時21分:「今天出工十位。四位做給排水,六位電工,其中二位領班,之前你跟我說星期二加二位,星期三加三位,結果呢?你到底在安排什麼?」、「這麼點人加班能衝什麼進度出來。下星期一你的電工最少十二人。只是做線槽及線管出線盒。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⑷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6分:「今天的電工九位,空調水楊武昌二位,廁所配管二位。空調機房完全只有你們的人在裡面施工,無人打擾,為什麼就只有二位。VRV配 管也還沒完成。你可以關心一下你的外包嗎?全場來 配合你好了。空調水包的出工隨心所欲,明天請楊武昌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⑸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會議室FCU17- 09/30送冷氣,AHU手動啟動,不控制。AHU B2-1~B2-2 10/15送冷氣,AHU手動啟動。代表楊武昌的冰水管要完成,到目 前為止4人,配管進度落後,請趕快增加人力」(見本 院卷一第157頁) ⑹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44分至11時38分:「你的空調包今 天來三員,一員回泰國,楊武昌目前調不到人。請問您怎麼處理?配管完還要試水,沒問題才能保温,你的工作完,大家動不了。…你應該要有想法,工作是你承包,連基本人力都備不齊,一切都是空談…我們人再確認, 楊武昌只進來二人、冷凝排水進度幾乎是零。我 怎麼送冰水…給排水今天出工一員,你心臟夠大顆…請你今 天下班前,告訴我你的方案,有困難要講,我會有我的安排。我無法再等你。空調水、給排水的人。廁所要封板了…今天只是牆內配排水管,後續你阿平一個人做廁所的所有配管嗎?給水呢?器具安裝呢?」(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⑺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46分至11時20分:「今天廁所出工配管一人…你到底要怎麼做,昨天做師傅,今天沒來,事情要重講一遍…空調水 今天來三人,星期六你跟我 說的方案是這樣。楊武昌已經擺明他人可調。」(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惟參以前開朱世明簽辦之簽呈內容:「說明本案執行期間,不斷提醒該公司(指原告)須準備充足人力,以備任何工進之需求。惟本案確實因總包及Apple業主的管理及 變更,造成工期壓縮,致始須有充足人力方能應付」(見本院卷四第40頁),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有人力不足之情事縱使為真,然導致人力不足因素係因系爭工程之總包、Apple業主的管理及變更,致須增加人力以追趕被告向其業 主承攬工程進度,並非單純係原告派工不足所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原告派工不足云云,難認可採。 ㈢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無達成合意: ⒈第5次計價金額1,475,566元以90%計算? 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第5次計價計價金額1,475,566元以90%計算云云,然參以前開朱世明簽辦之簽呈,陳美妙固於首頁簽呈之說明欄下方填載:「茲依朱協理提供之數據,建議將凱穎9~10月兩期估驗款多保留10%,至12月底工程 進度大致達標,再予放款(屆時以工地通知為準),……上 述協議,已與凱穎陸老闆溝通完成」(見本院卷四第4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就第5次計價金額1,475,566元須由被告暫先保留10%款項,其主張第5次計價金額1,475,566元應以90%計算,自非可採。 ⒉上開期間被告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費用,由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⑴被告抗辯107年9 月、10月、11月間因原告人力不足,被 告有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以補足人力,兩造有合意由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查被告就其於107年9 月 、10月、11月有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乙事,固據其提出自營工班工程估驗單、轉帳申請書、駿榮、佑成、和文、開源、廣泰、大亨、和錩工程估驗單、付款提示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7-251頁、卷四第85-104頁),惟查,參以前開朱世明簽辦之簽呈(本院卷四第40頁),簽呈之說明並未提及被告自行派工、委請點工之費用如何處理,而檢附之「A13凱穎 工程解約結算與協議」(見本院卷四第42頁),項次1 、b.記載:「目前所有盤體均已定位,但盤體結構理線未完成,依協議由虹輝接手完成,相關費用自凱穎工程款中扣除」,項次1、c.d.記載:「所有強/弱電的拉線工程、燈具及開關插座安裝,凱穎均未施作,均由虹輝另行點工處理,相關費用自凱穎工程款中扣除」,證人陸翰修並證稱:上開結算與協議內容為正確,內容提到「相關費用自凱穎工程款中扣除」,是指原告沒有施作,而未領取之工程款由被告去扣,並不是指從原告領取的工程款去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頁),足認兩造 並未合意由第5次計價款扣除被告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 費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由第5次計價款扣除被告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費用,其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取。 ⑵又系爭試算表(本院卷一第30頁)於計算第5次計價時,係 經被告指派人員至現場清點原告完成項目所計算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照系爭試算表關於原告施作電氣系統之計價百分比係記載「54%」,被告於同頁中另行製作外調點工、自營點工明細中,關於「凱穎+點工之電器總完成度」則記載「85~90%」,足見原告經被告估驗第 5次計價款,實未包含被告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所施作 之項目,亦即原告所請領之第5次計價1,475,566元,均係原告自行所完成之項目,被告自不得以第5次計價1,475,566元部分為被告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所施作為由進行扣除,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所生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指派人力不足,致被告須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以達成業主之進度,其因此所生費用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系爭工程之總包、Apple業主的管理及變更,導致須增 加人力以追趕被告向其業主承攬工程進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須配合 業主進度加班趕工時,乙方須配合辦理……」,原告依該約定 固須配合辦理趕工,惟該約定並未約明原告配合辦理之具體內容,亦未約定原告如未配合須擔負賠償之責,縱被告認原告指派人力有不足供其追趕業主進度之情事,乃自行派工或委任點工完成部分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並未賦予被告扣款或求償之權利,且導致人力不足因素係因系爭工程之總包、Apple業主的管理及變更,致須增加人力,原告縱 未派足被告所需之人力,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援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抗辯應由原告就其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所生費用負賠償之責,難認可採,被告就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所生費用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遲延,被告為追回落後進度乃代墊材料費合計110,542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遲延,被告為追回落後進度乃代墊材料費合計110,54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付款請示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暐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琦公司)收款對帳單、收款簽收單、樺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266-283頁),然為原告否認, 而被告所提空調機搬運定位費用14175元部分,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2日,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8頁),係在 原告退場後始發生;又原告提出暐琦公司收款對帳單、發票明細、樺晟公司發票明細、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物料明細,因原告有爭執並非係在其施作工區,亦否認有委請被告代墊材料費用,此部分原告並未在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抗辯其有代墊110,542元,應與原告請 求之款項抵銷,並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遭受罰款因而支出21,000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遭受罰款因而支出21,0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衛生缺施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4-287頁),證人陸翰修並證稱安全衛生缺施通知單上 所載內容確時為原告人員在現場違反規定而遭裁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工地安全:須依照業主之工安相關規定,未依規定衍生之罰款及扣款均由乙方(指原告)自理……」,原告依上開約定即應擔負罰款 21,000元支付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遭受罰款因而支出21,000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為有理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50,067元(2,971,000-00000 ),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為:㈠107年9 月、10月、11月間 因原告人力不足,被告有自行派工或委請點工以補足人力,因而支出2,839,525元;㈡代墊材料費用110,542元(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惟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業經 認定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肆、二㈢、三),其以相同理由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認合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9,344元(計算式:1,549,344元-21,000=1,528,344 ),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