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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被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訂立CNS4750 施工架搭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施工架搭設工程。詎被告將原告開立之第9 期發票退回,拒未給付該期工程款,且上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709 元及工程尾款485 萬1,471 元,合計602 萬4,18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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