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號
- 原告
-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林
- 被告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訂立CNS4750 施工架搭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施工架搭設工程。詎被告將原告開立之第9 期發票退回,拒未給付該期工程款,且上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709 元及工程尾款485 萬1,471 元,合計602 萬4,18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