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林豐榤即旭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柯誠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其業已施作工程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足額之承攬報酬,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萬2,545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依照原告所 提出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約明就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