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國兆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業已施作工程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足額之承攬報酬,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6萬5,444元及工程代墊款5萬9,500元,總計192萬4,444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就契約爭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