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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蕭錫証謝佳純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毫米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翔
相對人
浩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5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前,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王威翔為清算人,依以原就被原則,應將本案裁定移送至清算人王威翔之戶籍址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豐原簡易庭,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顯屬有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並於107年7月19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王威翔為清算人,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6846號申請解散登記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對抗告人有所請求,在此範圍內,抗告人之法人格應視為存續,縱抗告人已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格仍未消滅。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非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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