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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再抗告人
金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阡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9 日108 年度抗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 頁),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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