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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相對人
士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柏毅
相對人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本票據僅供台灣房屋北大學成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107.10~110.9 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文字(下稱系爭聲明),惟系爭聲明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應不聲票據上之效力;況系爭聲明僅為表明系爭本票之來源,即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可否付款之條件,且相對人亦未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系爭本票自不因此無效。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500 元以上;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第56頁),並使該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其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惟於本票正面右上方亦有系爭聲明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細繹系爭聲明之內容,可知發票人即相對人係限制系爭本票僅得作為「北大學成特許加盟店」擔保用「履約保證金」使用,並註明「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等語,依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堪認發票人之真意係為使系爭本票僅得做為作為「擔保用」、「履約保證金」之用,除此以外之其他用途即不予兌付甚明。是系爭聲明屬系爭本票行使時之限制,系爭本票除於「擔保用」、「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外,並非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情,應堪認定。則系爭本票既因系爭聲明之記載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聲明僅記載系爭本票之來源,即表明原因關係,並非可否付款之條件云云。然系爭聲明已載有「履約保證金」、「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等語,均清楚表明係為限制系爭本票用途之條件,並非僅記載系爭本票之取得來源,自難謂系爭聲明僅在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又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正面仍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系爭聲明依票據法第12條應不生票據上效力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兌付係以「擔保用」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行使之條件及限制,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聲明之內容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致系爭本票無效,尚難認系爭聲明僅係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附有票據債權行使條件,而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應認為無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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