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廖家楹 相 對 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第三人正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見公司),正見公司遂交付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即無票據債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簽發之 面額27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 付,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無債權存在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