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泓
- 抗告人
- 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明
- 相對人
-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利害關係人 曾順榮
王碧惠
曾筱絢
曾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李岳霖律師曾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作為其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憑據,惟該等公司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性質迥異,難認李岳霖律師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特性,遑論經營狀況,原裁定疏於考量上情,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該院108年度法字第2號,下稱原聲請),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聲請自始繫屬於本院,並未消滅。其復於原聲請繫屬中之同年2月20日,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明,則本件聲請自屬重複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不能補正,自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有前開違誤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