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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劉逸成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泓
抗告人
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相對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利害關係人 曾順榮

      王碧惠

      曾筱絢

      曾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李岳霖律師曾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作為其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憑據,惟該等公司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性質迥異,難認李岳霖律師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特性,遑論經營狀況,原裁定疏於考量上情,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該院108年度法字第2號,下稱原聲請),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聲請自始繫屬於本院,並未消滅。其復於原聲請繫屬中之同年2月20日,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明,則本件聲請自屬重複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不能補正,自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有前開違誤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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