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泓 抗 告 人 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利害關係人 曾順榮 王碧惠 曾筱絢 曾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並不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建議之拘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臨時管理人職務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應對相對人之所營事業及經營狀況有相當瞭解,始能適切且有效的代行職權,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李岳霖律師曾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作為其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憑據,惟該等公司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性質迥異,難認李岳霖律師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特性,遑論經營狀況,原裁定疏於考量上情,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曾順榮、王碧惠、曾筱絢及曾維德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目前急需有人代表與債權銀行協商貸款延期事宜,及召開股東會完成改選董、監事。臨時管理人非以具特定產業之充足經驗為適任條件,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有何不適任之情,泛稱原裁定顯未符合相對人利益,實為意圖干擾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以協助相對人正常營運,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董事為曾順榮、曾維德、張世泓、張世明,原監察人為張世霖、王碧惠,其等任期於105年6月9日屆滿,逾期 未改選,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命相對人於同年12月30日前辦理董監事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因而當然解任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7年 1月2日、108年3月1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卷三第52頁、卷一第68頁、卷三第102頁),足認相對人董 事有當然解任事由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其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 ㈡又相對人因公司營運所需,分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訂立之額度核貸、授信契約均已屆期,因相對人遲未選任新任董事,無從向上開銀行續辦貸款展期事宜,有抗告人提出台新銀行額度核貸通知書、凱基銀行授信條件約定書、相對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及曾順榮簽發空白授權本票、台新銀行108年4月3日電子郵件、凱基銀行108年3月8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同上卷三第303至354頁),可認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已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且即將面臨相對人所有土地遭強制執行,並留有票信不良紀錄之不利情狀,是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參考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檢送願意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其中李岳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同上卷三第373頁),另審酌李岳霖律師為北京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 學博士,曾任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具商事法之專業能力,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未見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故原審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應屬適當。至抗告意旨固以李岳霖律師未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為由,請求改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云云。惟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常設機關,其職務內容主要係協助公司業務執行儘速回復正常,與直接、長期處理公司事業經營之專業經營者有別,自不以是否先已熟稔公司所營事業為選任之絕對考量因素。況本件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原因,源於相對人兩大股東間屢次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存疑,致不能召開會議改選董事,顯見相對人亟需熟稔公司法之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消弭股東間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性之疑義,俾利日後相對人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者,觀諸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間歷次書狀及相關訴訟,可知相對人兩大股東間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涉公司經營權之歸屬,而對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各執一詞,未有共識,是亦不宜選任一方推舉之人選,以免不當介入公司自治,以示公允。是原審以相對人有由熟稔公司法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