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亞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瓏騰即許富順
- 法定代理人
- 李龍彰
- 抗告人
- 許瓏騰即許富順
- 抗告人
- 鄭筱瀞
- 相對人
-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7萬5,200元、到期日為 107年10月1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74萬5,19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74萬5,198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 7頁),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略以:伊等已歸還車輛且與相對人完成協商,租購期間繳付款項已足歸還欠款,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抗告人主張業將欠款清償、車輛歸還等節,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