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0號
- 抗告人
- 金川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寶蓮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5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5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8 年9月6日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8 年9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經抗告人本人所領取,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領取之簽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