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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再抗告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併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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