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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英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相對人
謝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6、107年間向相對人陸續為部分之清償,計已清償2,135,000元,並檢附投資協議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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