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士英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 相對人
- 謝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6、107年間向相對人陸續為部分之清償,計已清償2,135,000元,並檢附投資協議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